当前位置:首页>>检察业务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法治工作取得了重大的进展,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一些主要的环境法律不断修订,呈现出创新的一面。但环境公益诉讼却始终争论不休,质疑不断。尽管在我国,民众、学者和官员对于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迫切性已达成共识,但将环境公益诉讼从观念转化成行动,从理论转化成现实的操作,仍十分缓慢。

  近年来,不少学者和环保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很多努力,实践走在了理论的前面,如贵州、无锡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诉讼主体提起了我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活动推向新的起点。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实现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制度化的手段,既象征着公民权利的日益觉醒,又体现了法律的理性精神,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实践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比较模糊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何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在笔者看来,用这种含混的概念:只能说明立法者判断不准确。但是立法者要回避这个问题是不可能的,迟早都要通过立法解释来回答这个问题。

  (二)管辖权和责任承担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管辖的问题,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规定的过于笼统、模糊,例如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重大影响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容易出现规避级别管辖、争取本地管辖的现象,导致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同时,也不利于规避地方保护主义。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发生的案件纠纷,我国的环境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久拖不决或者屡诉屡败的环境污染民事案件,不但保障不了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同时还打击了人们通过司法途径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从环境损害赔偿这个角度来说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第一,现有规定比较简单、笼统。《民法通则》第124条只是简单、笼统的规定了违反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导致环境污染,引起他人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几部污染防治法也都概括性的规定了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或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这种简单、笼统的规定,导致相关部门在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时无法作出正确、合理的结果,甚至受地域和处理纠纷主体的不同,相同事实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

  第二,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统一。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要求以违反环境保护法即有违法行为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却规定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要求存在违法行为,鉴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规定不同,导致执法者无法是从,从而使案件久拖不决。

  第三,相关的制度内容不健全。在实体方面,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没有明确化,例如:责任范围以及赔偿的标准等,使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之间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在程序方面,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时,公民没有办法对此提起诉讼,导致大量的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合法的保护。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就环境民事侵权的损害主要存在两种结果,一种是既造成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又造成了环境本身的损害,这时,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要求赔偿,而对于环境本身造成破坏的救济,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是不能包含在诉讼请求的范围之中的。另一种是虽然存在环境的损害行为,但是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想要保护环境的主体向法院起诉后,法院都不予立案,如2005年的松花江污染事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及研究生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最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不予立案收场。环境损害法律界定的不完善,直接导致大量环境民事纠纷案件无法解决依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才立案受理,这种平等性决定了被告只能是那些直接排放污染物、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或个人,环境监管部门、自然资源保护与管理部门等行政机构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过窄的受案范围限制了被告的范围。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建议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三年。因环境污染损害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等特点,受害人往往难以知道或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损害,三年的时间很快就过去了,不能够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环境公益事件造成的侵害后果往往具有间接性、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加之因果关系模糊性、证据获取困难性、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等原因,学界多建议延长其最长诉讼时效至30年到50年。但在没有合理性依据及实证调研的基础上冒然地提出一个诉讼时效期间是必然被质疑的。既然对诉讼时效的界定如此困难,可否转变思维在不改变三年及二十年时效期间之规定的前提下从其他角度考虑诉讼时效呢?建议考虑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这一制度达到诉讼时效的实质性延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这些条件虽有不同,但都是对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制度上的肯认,所以建议将诉讼时效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做补强性解释,只要环境公益事件的当事人向环境行政部门、检察机关、侵害环境公益行为人提出书面通知或申诉,从各方接到书面通知或申诉之日起就诉讼时效就中断,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归于消灭,新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 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各国立法上都实行了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并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为鼓励公民运用环境的公益诉讼来维护本人以及公民的环境利益,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由法官在案件终结时,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诉讼费用的数额、内容及承担者。国家应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到不必预先交纳诉讼费用的范围,并适当降低案件受理费标准,采取按件收费的方式。若被告败诉,则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证人费等费用以及原告的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原告的差旅费等为诉讼所付出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即被告方负担。如果原告方败诉,则需区分两种情况:原告为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其诉讼费用由国家负担,因其行为为履行国家职权。对于原告为公民个人、社会团体的,败诉时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的设计分两步走:第一,在系统的诉讼费用负担法律出台前,可通过司法救助等方式由国家即国库负担;第二,逐步建立健全诉讼基金制度和保险制度,诉讼费可由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支付或者由环境责任保险支付。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专题一
专题二
中国检察听证网
检察官绩效考评工作
新浪微博
头条二维码
头条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新春特辑】安国市检察院:《法治安国》
【新春特辑】安国市检...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金融路92号 电话:0312-3552168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