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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骗取幼儿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时间:2014-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22岁的男青年高某,经常去A小学旁的公园玩耍,认识了常到公园来看书、听音乐的A小学12岁的女生张某。闲谈中,高某不但得知张某很崇拜歌星李宇春,而且还得知张某的父亲是个大老板。高某便想从她身上弄点钱。一日,高某将某小报刊登的称李宇春要到距本城200余公里的省城演出的消息告诉张某,张某兴奋不已,高某见找钱的机会来了,便对张某说:你回去和你爸要几千元钱,我们一起去看演唱会。张某说:好得。立即回家拿了5000元人民币交给高某,高某拿到张某给的5000元钱后便不知去向。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高某的处理有三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高某利用张某崇拜歌星李宇春,并想到离本城200余公里的省城看李宇春演出为幌子,骗取张某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高某构成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构成抢劫罪,高某利用张某年幼,考虑问题简单,盲目去看李宇春演出的急切心情,轻而易举骗得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其他方法”抢劫张某人民币的行为,因此,高某应按抢劫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高某年仅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诈骗罪中要求的受骗者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该案的本质是高某利用张某,以张某为工具实行的盗窃行为,因此,高某应按盗窃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高某构成盗窃罪。

  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诈骗罪的显著特点就是“骗”,也就是说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自愿”交出公私财物。也就是说在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并且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必须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出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就是说这里的受害人应是《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成年人,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是一个年仅12岁的未成年人,法律仅允许她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张某给高某5000元的行为显然与其年龄不相适应,如果高某是成年人,那么她是不会轻易将5000元人民币“自愿”交给韦某的,因此,韦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本案中高某虽然符合第一个条件的要求,但是并不符合第二个要件,分歧意见中将高某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不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比较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本案中高某仅是单纯利用高某不能反抗的状态欺骗其从家里拿钱,不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规定。

  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且是以间接正犯的形式实现的。所谓间接正犯,就是说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加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欺骗的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的实现。盗窃罪的构成需满足两个条件: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也实施了占有5000元的行为。张某系12岁的未成年人,客观上并不对5000元进行占有,而是归其父母占有。本案中高某就是通过虚构事实欺骗张某,以张某为工具完成了盗窃行为,是典型的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综上所述,本案中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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